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6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TPEV 113年度北簡字第4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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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4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徐子傑
被 告 曹允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肆佰壹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參萬捌仟零參拾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十六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肆佰壹拾玖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月28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
契約,並領用原告所發行之VISA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
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詎被告未依
約繳款,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至112年11月15日
止,尚積欠消費款本金新臺幣(下同)138,036元,利息3,3
83元,合計141,419元,迭催不理,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
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查詢
、客戶消費明細表、歷史帳單彙總查詢為證(見本院卷第13-
107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
張,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合 計 1,55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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