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TPEV 113年度北簡字第48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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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48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徐子傑
林紫彤
被 告 張秀榆(即被繼承人許晶盈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許晶盈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41
1,675元,及如附表所示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4,85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許晶盈之遺
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11,67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
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所提出之信用卡約定
條款第28條、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0條第2項約定,兩造合意
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
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又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
敘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許晶盈於民國107年12月6日,向
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並於11
1年11月23日、111年11月3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30萬元、5萬元,詎許晶盈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原告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而許晶盈前於111年12月8日死亡,
被告為其繼承人且未為拋棄繼承,自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許晶
盈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爰依前開契約及繼承法律關
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信用貸款申請書及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並有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繼字第4713號家事卷宗在卷可稽。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
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依卷證資料,已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
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附表:被告應給付之利息
本金(新臺幣) 利息 (信用卡) 60,256元 自民國112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小額信貸) 300,000元 自民國111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小額信貸) 50,000元 自民國111年11月30日起至民國111年12月29日止,按週年利率0.01%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4,850元
合 計 4,8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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