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返還借款
TPEV 113年度北簡字第49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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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490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徐雅慧
被 告 吳郁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叁仟捌佰伍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肆萬捌仟陸佰零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五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
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述
年息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上述年
息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其中新臺幣陸萬柒仟肆佰貳拾壹
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七點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起
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述年息之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上述年息之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違約金;其中新臺幣柒萬叁仟陸佰伍拾壹元,自民國一百
一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述年息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
九個月以內部分,按上述年息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其中
新臺幣玖萬肆仟壹佰柒拾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十六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零玖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叁仟捌佰伍拾肆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貸款契約書約定
條款第10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3月10日向原告申請借款新臺幣(
下同)100,000元,於110年1月28日向原告申請借款100,000
元,於110年5月5日向原告申請借款100,000元,於111年6月
16日向原告申請借款100,000元,迄今共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
書、貸款契約書約定條款、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對帳單、
台幣存放款歸戶查詢、查詢帳戶主檔資料、查詢交易明細、
登錄單、放款利率查詢表等資料為憑。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
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
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
而,原告據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90元
合 計 3,09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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