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返還借款
TPEV 113年度北簡字第52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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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522號
原 告 瑞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釧溥
訴訟代理人 邱子媛
被 告 劉蓉蓉即勝蓉實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4,488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54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2年7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年息百分之3.3
4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年息百分之4.008計算
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2,98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264,48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授信合約書第
14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9年7月14日向原告貸款新
臺幣(下同)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7月14日起
至114年7月14日止,自借款日起12個月為寬限期,按月付息
,自110年7月14日起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分48期,按期攤
還本息,利息自撥貸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按固定年息1%計
算,自111年7月1日起按中華郵政2年期定儲機動利率加0.94
5%計算。如有遲延,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原告基準利
率計算(於違約時利率為3.34%),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
原告基準利率加2成計算違約金(即年息3.34%×1.2=4.008%
)。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112年6月14日後即未再繳款,尚欠
本金264,488元及自112年6月14日起算之利息與違約金未清
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企業戶貸
款約據、動撥申請書、放款交易表、催告書與回執、中華郵
政利率變動表、原告定儲利率指數表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
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
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
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原告依消費
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980元
合 計 2,9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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