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6
返還借款
TPEV 113年度北簡字第5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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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5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魏嘉建
被 告 詹顯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陸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六
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
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臺東區中小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
東企銀)間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9月14日向與臺東企銀借款最高以
新臺幣50萬元為限,詎本件被告未依約繳款,故本件借款視
為全部到期,被告共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給付。
臺東企銀嗣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
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債權讓與證
明書、分期設算表、報紙公告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
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
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
合 計 2,1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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