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591號
原 告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訴訟代理人 劉泰良
被 告 劉建興
張俊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79,160元,及自民國92年1月23
日起至民國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19.94%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
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4,08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79,16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
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2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所提出之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第27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
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05頁),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
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㈡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劉建興以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車輛
(下稱系爭車輛)為抵押物,邀同被告張俊明擔任連帶保證
人,並於民國91年10月18日,與原債權人即訴外人遠東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逸仙分公司(下稱遠東銀行)簽
訂系爭契約,借款新臺幣(下同)390,000元,借款期間自9
1年10月18日起至95年10月19日止,共分48期,約定週年利
率19.94%,每期應繳納11,856元,如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
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然而,被告劉
建興僅還款2期,分別充抵本金5,375元、5,465元,自第3期
(即92年1月22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而被告張俊明為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
帶清償之責任。後遠東銀行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
爰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原起訴書之聲明漏載連帶給付,然經核於起
訴書理由中已敘明連帶請求意旨,嗣並當庭更補聲明為向被
告連帶請求,於法相符,自應准許,附此說明)。
三、被告業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到
院或為任何之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經提出本息攤提表、系爭契約、變更
登記申請書、移轉契約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等件可
按(見本院卷第13至27、99至109頁)。又本件起訴狀繕本及
本院之言詞辯論期日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
既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或未為爭執,復未曾提出書狀答辯以
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第436條第
2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前述主張之情節。
㈡據上,原告舉證業使本院可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應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既與卷證相符,應可認定,而屬有
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79,160元,及自92年1月
23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19.94%計算之利息,
暨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
項。爰依後附之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4,080元
合 計 4,0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