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7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TPEV 113年度北簡字第60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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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602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涂雲傑
鄭正福
被 告 陳世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玖佰壹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萬玖仟肆佰柒拾壹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八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玖佰壹拾柒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訴之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其所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
減縮,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1月18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
契約,並領用原告所發行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
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詎被告未依約繳
款,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至112年12月7日止,尚
積欠消費款本金新臺幣(下同)209,471元,利息4,446元,
合計213,917元,迭催不理,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墊款本金利息費用明細表、對
帳單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11-53頁),又被告經合法通
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
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
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320元
合 計 2,32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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