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6
返還借款
TPEV 113年度北簡字第6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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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61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陳奕均
戴振文
被 告 許成銘(原名:許銘傳、許傳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陸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與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新公司)於民國
109年8月25日合併,立新公司為消滅公司,原告為存續公司
,自得概括承受立新公司對被告之債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泛亞銀行)訂立現金卡使用契約,約定於被告向泛亞
銀行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30萬元為限度,於被告
所開設帳戶內循環使用,利息按固定週年利率15%計算。詎
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144,696元及利息未清償,而
泛亞銀行更名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
),嗣寶華銀行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訴外人挺鈞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挺鈞公司),挺鈞公司再讓與訴外人豐邦資產
管理有限公司(下稱豐邦公司),豐邦公司再讓與原告,原
告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再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現金卡消
費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
示。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原告
減縮請求金額,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故若原告已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超過前揭訴訟費用所示部分,應由原告自
行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
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合 計 1,5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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