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62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江宜芳
被 告 黃怡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461元,及其中新臺幣147,765元自民
國112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1,66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50,46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信用卡約定條
款第25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有管轄
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151,661元,及其中147,765元自民國112年5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並加計延滯第1個月計付
300元,延滯第2個月計付400元,延滯第3個月計付500元之
違約金。嗣於113年1月19日以書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150,461元,及其中147,765元自112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相符。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106年4月11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
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
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
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給付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有預借現金者則應另給付依照每筆預借現金金額3.5%加上
100元計算之手續費。詎被告自請領信用卡使用至112年5月5
日止共消費簽帳147,765元未按期給付,屢經催討無效,爰
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法定期限內對支付命令聲
明異議,辯稱兩造間尚有糾葛云云。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應收帳務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影本為證,而
被告雖曾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
惟僅稱尚有糾葛,未具體指明抗辯理由,核與原告請求並無
影響。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
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
,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原告依信用卡契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660元
合 計 1,6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