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6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TPEV 113年度北簡字第6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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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625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張國能
被 告 許勝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2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零壹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二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七八計算
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肆仟肆佰貳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伍
仟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百分之十四點九七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陸萬伍仟零貳拾
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1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借款新臺幣(
下同)2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4月6日起至117年4月5
日止,利率按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年息9.19%計算(
違約時利率為10.78%)計算,按月攤還本息,惟如未依約清
償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
攤還本息至112年6月5日即未再依約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
部到期,尚欠借貸本金190,147元迄未清償,爰依兩造間消
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等語。
㈡被告於109年1月17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請領信
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並
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付最低繳款金額,剩餘款項
得延後付款,並另行給付原告按差別利率計算之利息,如未
於繳款截止日前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應按上開利率
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至112年12月26日止,尚欠74,422元
(含本金70,020元)迄未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爰
依兩造間信用卡消費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
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980元
合 計 2,9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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