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北簡字第63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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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631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林溢盛
蔡宗志
被 告 黃忠仁
李素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貳佰貳拾肆元,及其中
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捌佰柒拾元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連帶給付原
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貳佰貳拾肆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
25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
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萬7,424元,及其中15萬7,870元
自民國112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
利息。」,嗣於113年2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萬6,224元,及其中15萬7,870元
自112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5年6月13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
(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附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詎被告均未依約清償,尚欠如
主文第1項所示,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應收
帳務明細表及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
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
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
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770元
合 計 1,7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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