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6
清償債務
TPEV 113年度北簡字第65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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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659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國產物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英豪
訴訟代理人 王冠宇
被 告 張銘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捌仟玖佰肆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貳萬肆仟捌佰玖拾參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4月20日向訴外人陽信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申請貸款,貸款金額新
臺幣(下同)25萬元,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12.5%固
定計算,另陽信銀行與原告訂定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契約,
若借款人屆期不為清償,由原告負理賠之責。詎被告逾期未
繳款,陽信銀行依保險契約向原告申請理賠,原告理賠陽信
銀行損失238,949元(含本金224,893元)後,陽信銀行將其
對被告之債權移轉予原告,並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被告。
爰以起訴狀繕本及債權讓與通知書之送達再為債權讓與通知
,並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540元
合 計 2,5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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