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6
清償借款
TPEV 113年度北簡字第66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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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663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陳冠中
劉淼超
被 告 許宏吉
張哲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許宏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壹佰參拾貳元,及其
中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肆佰肆拾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十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八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二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三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計付期數為九期。如對被
告許宏吉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張哲輔給付之。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許宏吉負擔,並於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
對被告許宏吉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張哲輔給付之。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哲輔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許宏吉邀被告張哲輔為保證人,於民國
109年7月2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約定利息
按原告季均利型指數利率加年息6.25%機動計算,按月還款
,如有遲延履行,除須自遲延日起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
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
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計
付期數為9期。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至112年9月6日止,尚欠
本金124,466元迄未清償,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另經核算
違約金至113年1月11日止,已算4期,故餘5期。爰依消費借
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許宏吉則以:錢是伊借的,但伊前陣子沒工作,所以
沒辦法繳納,希望能繼續繳款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告張哲輔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
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許宏吉對前開事實於本院言詞辯論時為自認,而
被告張哲輔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
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第91條第3
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
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合 計 1,3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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