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2
返還借款
TPEV 113年度北簡字第69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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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695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訴訟代理人 凌素雯
被 告 張宜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0,782元,及其中新臺幣79,712元部分
,自民國113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77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9月10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
借款新臺幣(下同)240,000元,借款期間5年,利息前三期
按年息3%計算,自第四期起改按年息12%計算,未按期攤還
本金或利息時,除依上開利率計息外,自違約之日起至清償
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按約定利率10%加付違約金,
其超過6個月部分,則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被告迄今
尚積欠160,782元。爰依借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協議書、信
用借款契約書、放款交易明細表、債務分期攤還表及試算表
等件為證;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正。因此,原告依借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莉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770元
合 計 1,7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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