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7
返還借款
TPEV 113年度北簡字第69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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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696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訴訟代理人
兼
送達代收人 吳銘山
被 告 林秀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貳仟零玖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玖萬伍仟陸佰零伍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十三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玖萬貳仟零玖拾參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秀桀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2月1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6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5年,自實際撥款之日起以每
月為1期,前3期按週年利率3%計算,第4期起改按週年利率1
2%計算利息,並約定被告如一期未依約繳款,視為全部到期
,且被告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
付日起,依還款金額,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週年利
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週年利率之20%計付違約
金。詎被告僅繳付本息至100年7月5日,其後即未依約繳款
,尚積欠492,093元(其中本金為195,605元),依約被告除
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利息及違約金,被告屢經
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
資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
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5,400元
合 計 5,4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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