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TPEV 113年度北簡字第73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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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738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葉美伶
劉淼超
被 告 王建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伍仟陸佰壹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肆萬壹仟零叁拾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十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
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
上開年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依
上開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收取期數以九期
為限;其中新臺幣玖萬玖仟肆佰零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
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伍仟陸佰壹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借款契約書第24
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2月28日向原告申請貸款新臺幣3
00,000元,於105年9月20日及109年4月8日向原告請領信用
卡使用,迄今共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聲
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
申請書、借款契約書、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信
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
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歷史帳單查詢等資料為憑。而被告對
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
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650元
合 計 2,65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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