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返還借款
TPEV 113年度北簡字第76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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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760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薛 鈞
被 告 楊曉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捌仟伍佰零叁元,及其中新臺幣
肆萬貳仟柒佰陸拾玖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四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
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
年息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年
息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其中新臺幣柒拾壹元,自民國一
百一十二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九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年息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
九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年息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其中
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陸佰陸拾叁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十
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捌仟伍佰零叁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貸款契約書約定
條款第9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7月10日向原告申請借款新臺幣(
下同)200,000元,於110年9月2日向原告申請借款150,000
元,於111年3月17日向原告申請借款300,000元,迄今共積
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
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
書、貸款契約書約定條款、撥貸通知書、個人借貸綜合約定
書、查詢帳戶主檔資料、登錄單、對帳單、放款利率查詢表
、債權計算書等資料為憑。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據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540元
合 計 2,54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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