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TPEV 113年度北簡字第76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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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764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陳冠蓁
周書玉
被 告 郭惠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壹佰叁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肆萬壹仟捌佰伍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壹佰叁拾捌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24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
權。
二、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泰銀行)於民國94年12
月31日與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
合併,新光銀行為消滅公司,誠泰銀行為存續公司,並於合
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依公司法第75條規定,誠泰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
之。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迄今共積欠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經濟部函
、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關係
戶科目餘額查詢、債權額計算式、臺灣橋頭地方法院非訟事
件處理中心通知等資料為憑。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660元
合 計 1,66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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