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1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TPEV 113年度北簡字第7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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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77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王姳涵
江宜芳
被 告 楊凱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
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玖仟壹佰玖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
玖萬玖仟壹佰陸拾壹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玖仟壹佰玖拾參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信用卡約定條
款第25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27日向原告請領卡號00
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使用,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至11
2年11月27日止,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為清償,
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於到庭意願調查表略以:
承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惟現於監獄服刑,無力清償,希望出
獄後再給付,及希望原告暫停利息之計算並暫不扣被告之保
管金及勞作金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
資料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
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縱令屬實,亦僅係履行及清償能力之
問題,不影響其依約應負之清償責任,本院依前揭調查證據
結果,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被告前揭抗辯,尚無足採。從
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合 計 1,2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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