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返還借款
TPEV 113年度北簡字第82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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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24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朱逸君
蔡宗志
詹博堯
被 告 劉興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捌佰陸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柒萬柒仟壹佰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捌佰陸拾玖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8月1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1,000,
000元,迄今共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聲明
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
書、卡友貸還款交易紀錄等資料為憑。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
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
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200元
合 計 3,2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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