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9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北簡字第93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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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932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被 告 劉憲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當
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惟依同法第28條第2項前
段規定,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
,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
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考其立法意旨,在於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時,通常
占有經濟上之強勢地位,如因契約涉訟而須赴被告之住、居
所地應訴,無論在組織及人員編制上,均尚難稱有重大不便
。如法人或商人以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債務履行地或合意管
轄條款,與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訂立契約時,他造就此類條
款表面上雖有締約與否之自由,實際上幾無磋商或變更之餘
地,則一旦因該契約涉訟,他造即必須遠赴法人或商人以定
型化契約所預定之法院應訴,在考量應訴之不便,且多所勞
費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經濟上弱勢者往往被迫放棄應
訴之機會,如此不僅顯失公平,並某程度侵害經濟上弱勢者
在憲法上所保障之訴訟權,於是特別明文排除合意管轄規定
之適用,俾在不影響當事人程序利益及浪費訴訟資源之情況
下,賦予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
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之權利。因此,在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
轄法院之適用時,法院受理此種移轉管轄之聲請,自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1條「以原就被」原則定管轄法院。
二、本件原告固主張依兩造間簽訂之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5條約定
(見本院卷第11頁),兩造合意本院為管轄法院,惟被告住所
地在高雄市楠梓區,亦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
卷第27頁)及其提出之聲請狀可查,而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
前具狀聲請移轉管轄,本院審酌兩造之勞力、時間及費用等
程序利益,原告作為一法人,以事先擬定之個人信用貸款契
約書約定本院為管轄法院,即屬顯失公平,為保護經濟上弱
勢之被告,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所示,本件即應排除合意管
轄法院規定之適用;又本件無契約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之情
形,且兩造間亦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依
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管轄,爰依被告之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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