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3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TPEV 113年度北簡字第98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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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83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楊秉翰
被 告 陳靜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
3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9,085元,及其中新臺幣141,401元部分
,自民國113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計算
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1,988元部分,自民國113年1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5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間向原告請領信用卡,經核
准並領有原告核發之國際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持卡簽帳消費
或參加各項分期付款、預借現金或信用卡代償專案等,利息
週年利率15%計算。詎被告於112年3月7日繳付新臺幣(下同
)13,000元後即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149,085元未清償
,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並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
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契
約及申請書、信用卡卡號及卡別、消費利率資料表、帳務資
料表、約定條款等件為證;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自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莉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合 計 1,5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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