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5
損害賠償
TPEV 113年度北簡字第99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9號
原 告 韓進喜
被 告 江俊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伍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伍萬元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000年0月間,因受詐欺集團詐騙,陸
續匯款至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共計新臺幣(下同)105萬元,致原
告受有105萬元之損害,為此起訴請求被告賠償105萬元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辯稱:被告沒有犯罪,被告沒有獲利,若要被告賠償原
告,被告有困難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告江俊賢知悉任何人均可自行至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
款帳戶進而申請網路銀行功能,顯無特別窒礙之處,應能預
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
切相關,取得他人帳戶目的在於遂行詐騙行為取得詐騙所得
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真正去
向,避免偵查犯罪機關循線追緝,已可預見如將金融帳戶提
供詐欺集團使用,應會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上開犯罪目的
,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及
洗錢之工具、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月8日,在
不詳處所,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與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並配合申請設定該不詳成員指定之約定轉帳
帳號,以利該集團使用網路轉帳而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
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2年1月3日9時52分許,以
即時通訊軟體LINE名稱「張志賢」對原告韓進喜謊稱下載「
sheeld market」投資網站依指示匯款操作保證獲利云云,
致韓進喜陷於錯誤,先後於同年1月10日14時46分許、同年
月12日9時5分許、同年月13日9時10分許,分別匯款50萬元
、40萬元、15萬元至系爭帳戶內,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網路轉出,復於112年1月12日10時許,以LINE名稱「shee
ld market黃經理」對訴外人邱月英佯稱下載「sheeld mark
et」投資網站依指示匯款操作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
邱月英陷於錯誤,先後於同年1月12日10時22分許、同日10
時24分許、同年月13日11時24分許,分別匯款3萬元、3萬元
、1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網路轉
出,而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等情,業經本院112
年度審簡字第1582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並判決被告犯幫助
犯詐欺取財罪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被告辯稱其沒有犯罪云云,為不可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
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
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連帶債務之
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
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
第213條、第273條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將其所有之
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用以詐騙財
物使用,並配合申請設定詐騙集團指定之約定轉帳帳號,嗣
由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施以詐術,原告因而將50萬元、40萬
元、15萬元,共計105萬元匯入被告之系爭帳戶,致原告受
有105萬元之損害,已詳如前述,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詐
騙集團成員應連帶賠償原告之損害,原告自得對被告請求賠
償。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05萬元,洵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5萬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
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
判費,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後附計算書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0元 免徵裁判費
合 計 0元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