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6
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北簡聲字第2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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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聲字第22號
聲 請 人 厲姵岑
相 對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是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
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縱使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停止執行,
仍須法院認為有必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執行。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本院113年度北簡
字第716號)為由,聲請停止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13759號
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
序。惟查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
法律上顯無理由,業經本院另以判決駁回(尚未經廢棄),
是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本院認無
停止執行之必要,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不應
准許。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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