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6
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北簡聲字第4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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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聲字第42號
聲 請 人 黃鶴敏
相 對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伍萬元後,本院一一二年度司執字第一八八
四五四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三年度北簡字第
一四四四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一相當並確實擔保,
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
文。
二、查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
停止112年度司執字第188454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執行事件卷宗及本院113年度北簡字第1444號
卷宗屬實,是聲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
停止執行,於法有據,爰酌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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