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7
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北簡聲字第45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聲字第45號
聲 請 人 黃文駿
相 對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件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伍拾陸萬壹仟肆佰肆拾貳元後,本院一一三
年度司執字第五三五六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聲請人部分
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三年度北簡字第一四四八號確認本
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調解、撤回前,應暫予停
止。
理 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二十
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
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
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
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3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
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
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
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
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
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而債權人
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在確定判決命為金錢給付之情
形,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
,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538號
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以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59160號
債權憑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票字第6899號民事裁
定及其確定證明書換發)為執行名義,聲請就聲請人即債務
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5356號強
制執行事件受理,其對聲請人即債務人執行之債權為新臺幣
(下同)90萬1,679元及自民國95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等情,有前開執行事件卷宗可稽
。而聲請人於113年2月7日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
亦有本院113年度北簡字第1448號卷宗足稽,是聲請人聲請
停止執行,於法即無不合。本院斟酌上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
在之訴,經核訴訟標的價額為280萬7,211元(計算式詳附表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訴訟標的價額已逾150萬元,
為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
,第一、二、三審簡易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各為10
月、2年、1年,共計3年10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
案等期間,則兩造間本案訴訟審理之期限約需4年,爰以此
為預估聲請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獲准停止執行,
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是以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
受償上開債權總額所受損害,為上開債權總額之法定遲延利
息即約為56萬1,442元(計算式:2,807,211元×5%×4年=561,
442元)為據。從而,本件爰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為5
6萬1,442元。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