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0
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北簡聲字第5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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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聲字第50號
聲 請 人 潘俊良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2,804元後,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72349號
清償債務事件,關於林秀美對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之富邦人壽新平準終身壽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00號)解約
金債權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北簡字第1562號第三人
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或和解、調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
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
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臺
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參照)。申言之,應以債權人因執行
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為定擔
保數額之依據。又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
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
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
能取得之利息。再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
法定損害賠償,亦可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之損
害之賠償標準。
二、查本件相對人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18899
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就債務人林秀美所有財產為強
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72349號清償債務強制
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相對人聲請執行之標
的物包含富邦人壽新平準終身壽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0
0號,下稱系爭保單),而系爭執行事件尚未終結,聲請人
以系爭保單為其所有為由,於民國113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
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就系爭保單之強制執行程序,
業經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訛,並有本院113年度北
簡字第1562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卷足佐,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
行,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又本件擔保金之核定,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受損害
,應以相對人未能即時就附表所示財產受償所受之利息損失
為據,參諸民法第203條之規定,認以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其相當於利息之損失為適當。並審酌聲請人所提起第三人異
議之訴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
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
10個月、2年,共計2年10個月,再加計合理計算各審級之送
達、上訴及分案等期間,則聲請人所提第三人異議之訴之審
理期間約需3年,預估為聲請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獲准停
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則估算相對人因系
爭保單停止執行未能受償所受損害為系爭債權本金之法定遲
延利息即2,804元(計算式:18,696元×5%×3年=2,804.4元)
,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2,804元而准許之。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
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
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
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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