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9
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北簡聲字第51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聲字第51號
聲 請 人 廖偉志
相 對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金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零伍拾參元後,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一百一十二年度司執助字第八六三三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
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一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一五六三
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裁判確定前,或和解、調解、撤回前
,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名: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88年度票字第13758號民事
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下合稱系爭執行名
義),聲請新北地院112年度司執助字第8633號清償票款強制
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聲請人強制執行,然聲
請人業已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本院113年度北簡
字第1563號,下稱系爭本案訴訟),爰聲請系爭本案訴訟判
決確定前,停止本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法第十
八條第二項規定,於對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程序中
,法院尚得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裁定
停止強制執行,則本票經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後,債務人
如基於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原因,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
訟者,依舉輕明重之法理,自應許其提供擔保,停止強制執
行,以避免債務人發生不能回復之損害(最高法院94年度台
簡抗字第15號裁定要旨參照)。再按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
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
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
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於民國112
年9月6日執系爭執行名義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聲請人
於第三人鶯歌二橋郵局之存款債權,其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
新臺幣(下同)740,350元及自88年7月27日起至110年7月19
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且聲請人於112年10月18
日以相對人為被告,向提起系爭本案訴訟,請求判決確認系
爭本票裁定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全部不
存在等情,有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系爭本案訴訟卷宗,
核閱明確。聲請人既已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其聲
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核與前揭規定即無不
合。
三、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
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
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
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
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
據。申言之,應以債權人因執行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
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為定擔保數額之依據。又依通常社
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
,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
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再依民法第
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5%。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亦可據為金
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之損害之賠償標準。
四、次查,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740,350
元;又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期間最遲應至系爭本案訴訟判
決確定,而系爭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
第2項第6款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其期限參考各級法院
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簡易事件第一、二審審判案件之辦
案期限為10個月及2年,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
,據此推估上開執行事件停止執行之期間應為3年,則以上
開債權額740,350元按週年利率5%計算相對人延宕3年受償,
所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111,053元【計算式:740350×5%×3=1
11053,元以下四捨五入】。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111,053元
予以准許之。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