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1
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北簡聲字第5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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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聲字第55號
聲 請 人 巡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雅雯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貔貅科技有限公司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十八
條第二項規定,於對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程序中,
法院尚得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裁定停
止強制執行,則本票經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後,債務人如
基於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原因,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
者,依舉輕明重之法理,自應許其提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以避免債務人發生不能回復之損害(最高法院94年度台簡
抗字第15號裁定要旨參照)。故停止執行之聲請自以聲請人
已合法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
,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
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為必要,倘不符合前開要件,法院即
無由准許停止執行。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已提出再審之訴(即本
院112年度北再簡字第9號),本件執行事件查封之財產一旦
拍賣,勢難恢復原狀,聲請人願供擔保,請求裁定於本院11
2年度北再簡字第9號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士林地方法院112
年度司執字第85984號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所提本院112年度北再簡字第9號再審之訴
事件,因逾30日不變期間,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1日判
決駁回,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不應准許,爰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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