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6
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北簡聲字第6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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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聲字第61號
聲 請 人 陳俊宏
相 對 人 基泰之星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彭麗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15,315元後,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24168
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北簡字第1
74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
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
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臺
抗字第442號裁定參照)。
二、查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以本院110年度北簡字第7238
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2416
8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其聲請
執行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2,100元及自110年4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強制執行之費用。
嗣聲請人於113年2月21日以相對人為被告,向本院提起113
年度北簡字第174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
開執行事件及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核閱明確。聲請人既
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聲請裁定停止上開執行事件之執
行程序,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即無不合。
三、次查相對人於上開執行事件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102,100元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又上開執行程序
停止執行期間最遲應至本院113年度北簡字第1743號債務人
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而該事件之訴訟標的未逾50萬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其期
限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簡易事件第一、二
審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0個月、2年,共計2年10個月
,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則兩造間債務人異議
之訴審理期限約需3年,爰以此為預估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
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是以相
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上開債權總額所受損害為上開債權
總額之法定遲延利息即15,315元(計算式:102,100元×5%×3
年=15,315元),為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因而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
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
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
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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