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256號
原 告 陳建宏
被 告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
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844,00
0元(計算式:2,814,000元+3,030,000元=5,844,000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58,915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
繳者,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潘美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