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1/03
清償債務
TPEV 89年度北簡字第1344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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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甲○○○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鮑浩文
訴訟代理人 康靜芬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三四四六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
日下午五時О分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叁萬柒仟貳佰叁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按月以新台幣玖佰元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契約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年十月二十七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
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
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自簽帳款入帳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按每月
九百元計付之違約金,詎迄消費記帳新台幣六十三萬七千二百三十四元迄未依約
給付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消費明細
表等件為證,應認其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
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黃秀琴
法 官 洪純莉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 日
書 記 官 黃秀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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