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1/29
清償債務
TPEV 89年度北簡字第1353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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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三五三О號
原 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世惠
訴訟代理人 鍾美瑩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三五三О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廿
九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肆仟貳佰零玖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四計算之利息,及利息總額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六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
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十八日前向原告清
償,逾期應另給付按日息萬分之五.四計算之利息及按利息總額之百分之十計算
之違約金。被告自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起至八十九年一月十六日止,於原告之特
約商店共消費記帳新台幣一十四萬四千二百零九元未按期給付之事實,已據其提
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
一項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殷振源
法 官 李昆曄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書 記 官 殷振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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