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1/11
清償債務
TPEV 89年度北簡字第1390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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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三九О八號
原 告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全喜
訴訟代理人 黃玉梅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三九О八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
一日上午十時О分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壹仟叁佰零柒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五計算之利息,並按前述利息加計百分之十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向原告訂立信用卡使
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
卅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五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
息加計百分之十之違約金。被告自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起至八十九年五月廿三日
止,於原告之消費商店共消費記帳新台幣十萬一千三百零七元,未按期給付之事
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單等件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並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唐步英
法 官 羅富美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一 日
書 記 官 唐步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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