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1/31
清償債務
TPEV 89年度北簡字第14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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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四ООО號
原 告 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來榮
訴訟代理人 林裕翔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四ООО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卅
一日下午四時O分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捌萬貳仟柒佰零陸元,其中新台幣壹拾陸萬柒仟伍佰貳拾
元,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五計算之利息暨
依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約定條款,申請並持
用原告所發行之信用卡,依約被告應於消費次月日向原告清償,逾期應給付按年
息百分之十七.五計算之利息暨依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至八
十九年十月十八日繳款截止日止,共計消費記帳新台幣十八萬二千七百零六元未
給付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一件及消費明細電腦表一件
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
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並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高永珍
法 官 李慈惠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書 記 官 高永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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