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1/31
給付票款
TPEV 89年度北簡字第154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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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五四О一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鐘雄
訴訟代理人 莊賢治
被 告 甲○○
陳 梨即乙○○
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五四О一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
十一日下午四時О分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貳拾柒萬叁仟貳佰捌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給付票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案外人恩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恩麟公司)於民國(下同)八
十七年一月六日,邀同其他被告甲○○、陳 梨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進口遠
期信用狀借款契約乙紙,約定在額度美金二十萬元或同值外幣之範圍內,委請原
告為其開發進口遠期信用狀。嗣案外人恩麟公司為擔保借款之清償,並於八十七
年三月三日簽發,號碼為BC0000000,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二百二十
七萬三千二百八十元整,到期日為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擔當付款人為玉山商業
銀行復興分行之本票乙紙,交付原告收執為憑。案外人恩麟公司依法自應付清償
票款之責;被告二人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給付之責,被告二人於簽訂借款
契約之時,並立具連帶保證書,約定就案外人恩麟公司對原告所負現在及將來之
一切債務以七百五十萬元為限額,願負連帶清償責任。詎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
竟遭退票,追索無效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
影本、本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連帶保證書影本等件為證。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據以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
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蔡芬芳
法 官 呂淑玲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書 記 官 蔡芬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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