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1/09
清償債務
TPEV 89年度北簡字第1540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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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監管小組召集人潘隆政
訴訟代理人 詹文豪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五四О九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九
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玖仟零捌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逾期未滿六個月者,按上開利息加計百分之十
計算違約金,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息加計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與原告訂立簽帳卡使用契約
,請領簽帳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一日
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付最低金額款項,餘款應另給付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若逾期未繳足最低金額,未滿六個月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約金,如有一期不履行
,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八十九年十月六日止,尚
餘本金新台幣十一萬九千零八十四元未按期給付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
之申請書、信用卡繳款通知書、信用卡契約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
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
張為可採信。
三、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餘欠簽帳消費款、約定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即
無不合,應予准許。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高永珍
法 官 李慈惠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九 日
書 記 官 高永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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