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2/14
清償借款
TPEV 89年度北簡字第1556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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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五五六五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訴訟代理人 曾韋樵
林建志
被 告 甲○○
丙○○
乙○○
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五五六五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
四日下午四時О分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玖萬陸仟柒佰零柒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五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
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六月十日邀同另被告丙○○、乙○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四百三十五萬元,約定自八十七年六月十日
起至一百零七年六月十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三採機動利率計付
,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份
照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加倍
計付,並約定如不依約按期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僅
繳納利息至八十九年二月十日後即未依約清償,依約視同全部到期,經原告聲請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強制執行債務人擔保品分配金額為四百五十萬八千一百三十元
,計尚欠本金新台幣四十九萬六千七百零七元及自八十九年九月五日起按年息百
分之八.三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繳款歷史交易查詢及分
配表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即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
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訴請被告連帶清償所欠借款、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殷振源
法 官 李昆曄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四 日
書 記 官 殷振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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