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2/22
清償借款
TPEV 89年度北簡字第1564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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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五六四一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建成分行
法定代理人 薛金鳳
訴訟代理人 呂豐廷
被 告 甲○○
乙○○
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五六四一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
十二日上午十一時О分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零陸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七日
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
其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
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
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三十萬元,約定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清償,借款利率
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二五計算,如遲延清償,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超過部分另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查被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起即未按期清
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一紙、授信約定書乙紙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宣告之。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唐步英
法 官 羅富美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書 記 官 唐步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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