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2/02
清償欠款
TPEV 89年度北簡字第1570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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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五七О三號
原 告 群力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平良
被 告 甲○○
乙○○○
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五七О三號清償欠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一
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壹仟貳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七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七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
與原告訂立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並自是日起借
用原告所有之營業小客車CF-四四七號牌照兩面及行照乙枚參與計程車營運,
詎被告甲○○於八十七年五月三十一日將前揭營業小客車轉讓他人營運,原告乃
於八十八年一月四日繳銷前揭牌照,被告尚欠原告牌照使用保證金一萬元、八十
六年七月七日起至八十七年五月三十日止之行政管理費一萬六千二百五十元、電
台服務費一萬六千五百元、八十六年下期至八十七年上期之使用牌照稅三千零一
十八元、八十六年秋季至八十七年夏季汽車燃料使用費八千六百七十五元、保全
及再加保費用二萬零八百元、違規罰款一千二百元及自八十六年七月三十日起至
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止之滯納金八萬四千八百二十四元未依約給付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計
程車無線電車台機使用合約書、切結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台北市政府違規
罰鍰收據、台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台北市稅捐稽徵處
八十六年下期、八十七年上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台北市八十六年秋季、冬季、
八十七年春季、夏季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各一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
額,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
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 記 官 馬正道
法 官 陳盈如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 日
書 記 官 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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