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1/10
清償債務
TPEV 89年度北簡字第1571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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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立寧
訴訟代理人 顏廖輝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五七一六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九
日下午五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壹萬伍仟肆佰貳拾壹元,及分別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
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
各款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六年三月六日,與其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
卡,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限繳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
應另給付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至八十七年十二月間止,於特約商店共消費記帳新台幣(下同)三十一萬
五千四百二十一元(如附表所示)未按期給付,依約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
違約金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消費明細、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
,並均為被告到場所不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
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併宣告之。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黃秀琴
法 官 洪純莉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 日
書 記 官 黃秀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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