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2/26
清償債務
TPEV 89年度北簡字第1572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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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五七二О號
原 告 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赫恩
訴訟代理人 蘇曉芬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五七二О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廿
二日在本院台北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柒萬伍仟壹佰柒拾玖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陸萬壹仟貳佰
零陸元自民國九十年一月廿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暨按月以參佰元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
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被告前與美商美國商業銀行國家信託儲蓄股份有限公司定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應按期清償,並約定循環信用貸款利息為
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至持卡人全數付清為止,另按月收取違約金三百元。被告
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止,除部分清償外,尚結
欠新台幣(以下同)十七萬五千一百七十九元,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其中本金
十六萬一千二百零六元另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
約金,另美商美國商業銀行國家信託儲蓄股份有限公司與原告於八十八年五月簽訂
購買與受讓合約,經財政部核准,原告受讓其松山、台中二分行之全部營業及資產
負債,雙方並擇定八十八年九月廿七日為移轉生效日,自該日起其依相關授信、信
用卡合約所發生之全部債權、本金、利息、違約金及從屬權利業移轉予原告,原告
已受讓美商美國商業銀行國家信託儲蓄股份有限公司松山分行對被告之債權之事實
,已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單、財政部台財融第八
八七四一七七八號函等件為證。被告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
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清償餘欠簽帳消費款、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
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曾春蘭
法 官 周美雲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書 記 官 曾春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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