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1/19
清償債務
TPEV 89年度北簡字第1574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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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五七四九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訴訟代理人 曾韋樵
李育琪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五七四九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
八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壹仟壹佰捌拾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肆萬捌仟玖佰玖
拾肆元部分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暨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四年四月十九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
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
,逾期應另給付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延滯繳款第一、二個月之違約
金一百五十元、三百元,延滯繳款三個月以上者,按月以六百元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至八十九年八月止,累計消費記帳金額新台幣 (下同)一十五萬一千一百
八十元未給付,其中一十四萬八千九百九十四元為消費款,二千零三十六元為循
環利息,一百五十元為違約金,另應依約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八十九年九月十
五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
違約金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歷史帳單彙
總查詢單各一件及消費明細表二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
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馬正道
法 官 陳盈如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九 日
書 記 官 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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