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1/03
清償債務
TPEV 89年度北簡字第1575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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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五七五О號
原 告 甲○○○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鮑浩文
訴訟代理人 邱惠敏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五七五О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
日下午四時О分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柒萬零玖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按月以新台幣玖佰元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二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領用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
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按月以新台幣(下同)九百元計算之違約金。查被
告消費迄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止共積欠消費款五十七萬零九百一十四元迄未清償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帳單等件為證。被
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
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二、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正當,應
予准許。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賴敏慧
法 官 熊志強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 日
書 記 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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