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1/20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TPEV 89年度北簡字第1581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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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五八一九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五八一九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
年元月十八日下午四時0分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六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
施前,以新台幣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八十九年三月八日下午一時五十分,在台
北市○○○路○段三一一號英倫大樓地下室管理員休息室門外,以右手掌用力抓
捏原告之左上臂,致原告受有左上臂八公分乘以十公分瘀腫之傷害之事實,業據
原告提出驗傷單為證,被告因上開傷害犯行,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被告罰金壹仟
元確定,亦有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四九七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
,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應可認定。被告雖辯稱是因原告踩被告的腳,所做之本能
反應等語。惟縱使當時原告有踩被告的腳,被告使原告受有左上臂八公分乘以十
公分瘀腫,亦屬防衛過當行為,自不能執此卸責。
二、原告又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八日下午一時五十分,在台北市○○○路○段三
一一號英倫大樓地下室管理員休息室門外,以面部及身體緊貼原告,並怒目而視
,使原告心生畏懼,原告因被告恐嚇犯行,受有損害等語。惟查,被告並未以言
詞恐嚇原告,此為原告所不否認,且單純之怒目相視舉動,難認係欲加害原告生
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事,恐嚇原告並致生危害於安全,再原告雖提供
當日大樓地下室所拍攝之錄影帶,然經勘驗結果,並未看到二人有臉頰緊貼瞋目
相對或其他恐嚇情況之事實,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四九七號
刑事判決認定屬實,有該案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恐嚇犯行
,自不足採。
三、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有前開傷害原告之侵權行為既以認定
,原告為此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屬有
據。本院審酌兩造之身份、地位、原告所受傷害,及本件侵權行為之引起,係因
兩造對所住大樓之管理問題所引起等情狀,認原告請求十二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
賠償金額,尚屬過高,應減為二萬元方屬公允,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
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 記 官 高永珍
法 官 李慈惠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十 日
書 記 官 高永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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