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1/08
清償借款
TPEV 89年度北簡字第1584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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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五八四五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訴訟代理人 曾韋樵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五八四五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
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柒仟柒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七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
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消費借貸款返還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六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十五萬元,
約定自八十八年八月六日起至九十三年八月六日止按月分期清償,利息按年息百
分之十四採固定利率計付,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償還者,按照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
月者,其超過六個月部份,加倍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
,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自八十九年八月六日後即未依約清償,依約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
原告本金一十二萬七千七百一十四元及自八十九年八月七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十四
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未獲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繳款歷史交易查詢表
各一紙為證。
二、被告對原告之主張及舉證,均不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
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借款、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馬正道
法 官 陳盈如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
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八 日
書 記 官 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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