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1/16
清償債務
TPEV 89年度北簡字第160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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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六ОО一號
原 告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全喜
訴訟代理人 許雅媚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六00一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
十六日下午五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
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玖仟玖佰陸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八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
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與被告訂立信用使用契約,依約被告即
得持卡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七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按年
息百分之十七點五計算之利息,及按該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八
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八十九年三月十日止,共消費記帳尚餘新台幣十六萬九
千九百六十元未為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
定條款及帳單資料查詢表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所欠之消費款、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江婉容
法 官 洪純莉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
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六 日
書 記 官 江婉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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