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1/04
清償借款
TPEV 89年度北簡字第1601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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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六О一一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六О一一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
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伍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之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十初月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三十五萬元,
未約定清償期限,但原告已以存證信函定期一個月催告被告返還,現催告期間屆
滿,被告逾未清償,依法被告自應負給付責任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存證
信函各一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並不爭執,應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所欠借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
九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賴敏慧
法 官 熊志強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
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四 日
書 記 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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