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1/08
給付票款
TPEV 89年度北簡字第1601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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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六О一二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力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商慧美
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六0一二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
日在本院台北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原告訴之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
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
原告主張執有被告力輇有限公司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三紙,詎於附表所示之提
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存款不足理由退票等語。
票據上權利之行使,與票據之占有,在票據法上有不可分離之關係,非持有票據之
執票人,不得行使票據上之權利(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台上字第六三六號判例參照)
,原告現在並未持有系爭支票事實,已據原告到庭表示:系爭支票退票後,被告於
民國八十九年一月間,以另二紙支票換回系爭支票,故無法提出系爭支票原本等語
,是原告顯非系爭支票之持票人,其本於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自非正當。
從而,原告起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八十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三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曾春蘭
法 官 周美雲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八 日
書 記 官 曾春蘭
附表:
編號 付 款 人 發票日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提示日
(新台幣)
⒈ 上海商業儲蓄 ⒈⒍ MAZ0000000 000000元 ⒈⒍
銀行民生分行
⒉ 同右 ⒈⒌ MAZ0000000 000000元 ⒈⒌
⒊ 同右 ⒈⒓ MAZ0000000 000000元 ⒈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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