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1/20
返還消費借貸款
TPEV 89年度北簡字第1605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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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六О五九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六О五九號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
一月十八日下午五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之日止,
按月利率百分之一點0000000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一日向其借用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約
定自八十八年八月一日起,按月分期清償,利息按月息百分之一點000000
0計付,如有一期未依約給付,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交二期利息後,
即未依約繳款,依約應視同債務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三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兩造約定之月息百分之一點0000000計算之利
息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一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借款、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江婉容
法 官 洪純莉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
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十 日
書 記 官 江婉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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